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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的工作办法(试行)

发布时间:2026-01-12 浏览量:39

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基金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,根据 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》 (国办发〔20251 号)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, 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,完整准确全面贯彻 新发展理念,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,突出政策性定位, 有力有效支持重大战略、重点领域和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薄 弱环节,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,优化生产力布局, 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,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,培育壮大新 兴产业和未来产业,着力打造新兴支柱产业,支持优势特色产业 发展,支持科技创新,着力投早、投小、投长期、投硬科技,防 止同质化竞争和对社会资本产生挤出效应,促进形成规模适度、 布局合理、运作规范、科学高效、风险可控的政府投资基金高质 量发展格局。 
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 排,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,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 化方式,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 的投资基金。国家级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、中央财政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,地方基金是指经批准由地方财政出资设立的政 府投资基金。 

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在基金设立方案中明确重点投资的 产业领域(以下简称“投向领域”)。政府投资基金投向领域应 当符合国家生产力布局宏观调控要求,符合《产业结构调整指导 目录》等国家级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,符合国有经济布局优 化和结构调整指引的具体要求,符合国家级发展规划及国家级专 项规划、区域规划要求,支持省级重点产业和特色产业发展,鼓 励有关行业企业加快技术更新换代,推动产业提质升级。 

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《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》 中的限制类、淘汰类产业,以及其他有关规划和政策文件中明确 禁止的产业领域。投资鼓励类产业,要强化评估论证,防止盲目 跟风、一哄而上和低水平重复建设。 

第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不得有以下投资行为: (一)通过名股实债等方式变相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; (二)除设立方案明确可参与的并购重组、定向增发、战略 配售外,从事其他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; (三)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等衍生品类交易; (四)为企业或项目提供担保; (五)开展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。 财政部门、基金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。 

第七条 国家级基金要立足全局,根据基金定位重点支持国家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、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重点领域,支持符 合条件的跨区域重大项目以及示范带动效应强的民间投资项目, 补齐产业发展短板,突破产业瓶颈,聚焦少数关键领域发挥示范 引领作用。鼓励国家级基金加强与地方基金联动,在前沿科技领 域和产业链供应链关键环节,结合地方资源禀赋,通过联合设立 子基金或对地方基金出资等方式,形成资金合力。

第八条 地方基金要找准定位,在省级政府管理下统筹考虑 本地区财力、产业资源基础、债务风险等情况,因地制宜选择投 资领域。地方基金或其子基金投资项目时,要结合基金定位及地 方实际,严格落实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、规范招商引资行为等有 关要求,注重支持产业升级和创新能力提升,支持小微民营企业 和科技型企业孵化,带动社会资本有效参与。 

第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,会同科技、工业和信息化、 财政等部门,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省政府投资基金重点投资领域清 单(以下简称“省级清单”),作为省级政府加强本地区基金布 局规划和投向指导的依据。 省级清单经省级政府批准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,可根据 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程序调整,原则上同一年度至多调整 1 次。省 级清单所列重点投资领域应以三级分类形式列示,其中一级、二 级分类应分别与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》中“门类”、“大类”相 对应,三级分类细化至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的具体产业。 

第十条 各级政府投资基金设立过程中,基金设立发起部门应当就投向领域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 依据本办法,按照基金审批层级,对基金投向领域是否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方向要求等出具意见。 

第十一条 本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投向领域不 符合本办法要求的,以及同一地区同类基金较多、投资领域明显 交叉重合的,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调整并在存续期满后有序退出, 同时在保障经营主体合法权益、维护市场秩序的前提下,鼓励相 关基金整合重组。 

第十二条 本办法印发后新设立或续期的政府投资基金,在 第一笔实缴资金到位后 20 个工作日内,应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的全国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进 行登记。本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未完成登记的,应 在本办法印发后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。政府投资基金应按要求 向财政部门及时申请办理国有资本产权登记。相关部门要加强信 息共享和沟通协调,形成工作合力。 

第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政 府投资基金有关管理办法对政府投资基金开展投向评价。 

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,自发布之日 起正式实施,有效期 5 年,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。党中央、国 务院对具体政府投资基金投向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执行。